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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干士海与王殿神、高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神,干士海,高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神,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士海,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凤琴,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楚州区。上诉人王殿神因与被上诉人干士海、原审被告高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殿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干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过一次款,系2012年发生,但实际数额不足100万元,且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陆续还款近100万元,2015年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2013年8月6日上诉人与高凤琴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债务与高凤琴没有关联。另外,一审未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高凤琴送达传票,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进行公告并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干士海辩称,2012年和上诉人确实发生过100万元借款,但该款上诉人已经偿还。上诉人2015年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是2013年6月份发生与2012年的借款无关,被上诉人是为了保证其诉讼时效性而于2015年5月28日、6月17日分别让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100万元借条系2013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上诉人50万元、44万元,合计94万元,6万元为现金交付,4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是现金交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干士海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殿神、高凤琴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殿神、高凤琴一审未答辩,也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殿神、高凤琴系夫妻关系。王殿神于2013年6月7日向干士海借款100万元,之后双方更换借条,王殿神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王殿神共借到干士海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据,如不还干士海可依法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2015年6月17日,王殿神又向干士海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王殿神借到干士海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此据,如不还干士海可依法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之后,王殿神分文未还,干士海索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干士海与王殿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殿神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干士海偿还借款。另外,王殿神、高凤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殿神、高凤琴应向干士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干士海要求王殿神、高凤琴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殿神、高凤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干士海借款14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50元,由王殿神、高凤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殿神提交证据:1、离婚证;2、银行转账凭证一组11张,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上诉人账户90万元,杨启浪账户18万元,合计108万元;3、借条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2013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08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被告高凤琴已和上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干士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汇给王殿神44万元、50万元,合计94万元。王殿神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分别汇给干士海4万、50万元,即2013年6月7日之前共计向干士海汇款54万元,王殿神于2013年7月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分别汇给干士海5笔6万元,即2013年6月7日之后共计向干士海汇款30万元,王殿神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013年11月通过银行分别汇给杨启浪4笔6万元,共计24万元。本院认为,干士海与王殿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王殿神2013年6月7日出具给干士海的借条和干士海通过网银转账给王殿神账户94万元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干士海称2013年6月7日借条的款项是为了存续诉讼时效的延续性而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应认定王殿神实际欠干士海款项94万元,另6万元干士海称现金给付王殿神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殿神称上述款项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干士海108万元,其中向干士海账户转账90万元,向杨启浪账户转账1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11份转账凭条,本院审查其中一份54万元系发生在涉案实际借款之前汇款,与常理不符,故不能认定是归还干士海的涉案欠款。另外,向杨启浪账户汇款24万元亦不能认定是向干士海的还款,因杨启浪是否得到干士海的委托或者授权能够接收王殿神的还款,王殿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另行向杨启浪主张。综上,王殿神实际已经偿还干士海借款款项30万元,尚欠干士海借款64万元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干士海向王殿神主张2015年6月17日45万元借条的问题干士海称是在其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殿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称有案外人杨启浪在现场见证,但杨启浪既是接受王殿神汇款人,又是王殿神向干士海借款45万元以及干士海以现金支付的见证人,但双方均未申请杨启浪到庭作证。综上,干士海主张王殿神欠其4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审被告高凤琴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凤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程序得当,二审中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上诉人王殿神、原审被告高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干士海借款6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50元,由上诉人王殿神、原审被告高凤琴负担7879元,被上诉人干士海负担9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王殿神负担4497元,被上诉人干士海负担35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