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祚成与马承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祚成,马承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2民初1978号原告:马祚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承真,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祚成与被告马承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31日,被告因经营机砖厂缺乏资金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给自己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承诺该笔借款将在2011年5月16日还清,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但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于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马承真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因被告马承真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该案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祚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