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诉被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108号原告佟某,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甲,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佟某乙,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佟某丙,男,住沈阳市于洪区。(系佟某乙之子)被告佟某丁,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系佟某丁之子)原告佟某诉被告佟某甲、佟某乙、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被告佟某甲、佟某乙委托代理人佟某丙、佟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原告应得遗产数额暂按15万元计算。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两处房屋均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我们不主张分割两处房产,只要求两处房产的四分之一的金额。关于两处房屋,现已动迁,回迁还没有摇号,无法确定房屋的具体地址,房屋的价值可以按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价值进行评估。另外,还有拆迁办给被继承人每年的安置补偿费用,现在这部分费用在动迁办,具体数额不清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先在动迁前其中一间房屋产权号为07379的房屋的产权原告没有说清楚,该房在没动迁前是佟某乙自筹资金在自己的房基地内求朋友雇人盖的台球社,没有花被继承人一分钱。因为佟某乙户口不在上岗子村,所以不能办房证,借被继承人身份取得的房证,所以这处房子本应该是佟某乙的财产。关于动迁房屋原产权号070321-1的房屋,这处房产是佟某丁在自己房基地内雇建筑工程队盖的房子,被继承人未花一分钱。佟某丁的户口也因不在上岗子村,办不了房证,借用被继承人身份办理房证,该房屋也不是遗产。而且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关于本案纠纷的动迁房屋,现在尚未回迁,没有确认房屋具体地址。我认为,即便是分,这两处房子也应该是佟某乙和佟某丁的,不属于遗产。原告佟某没有赡养老人,之前我父亲佟某戊两次起诉原告佟某索要赡养费,原告两次上诉,拒绝给付赡养费。被告佟某乙辩称,原房屋产权号为07379的房屋实际的所有人应为佟某乙,被继承人佟某戊名下46.2平方米房产为佟某乙实际出资建成。办理房证的时候,因佟某乙户口不在上岗子村,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用佟某戊的名字办理房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村字第07379号房屋产权为佟某乙所有。佟某戊生前立有遗嘱。原房产于2012年已经动迁,现已没有这处房产。原告佟某在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要求原告清偿其他三子女垫付的被继承人两次癌症治疗期间自费部分医疗费的四分之一金额(12089.1元)。要求原告清偿其他三子女垫付的给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及购买二位老人墓地的费用及安葬费用的四分之一(11562.75)元。要求原告清偿其他三子女垫付的被继承人两次癌症治疗期间及营养费的四分之一(5325元,即每月300元按照71个月计算)。被继承人生前诉本案原告不赡养其母亲张某后分担的四分之一医药费及赡养费(5831.2元)。动迁期间过度补偿款按实际金额合理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佟某丁辩称,被继承人名下村字070321-1号的16平方米的房产为佟某丁实际出资搭建,搭建人工费用10000元,材料费8567元,以上费用由佟某丁一人出资。1997年办理房证的时候因为佟某丁的户口不在上岗子村,故借用被继承人名义办理房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上岗子村村字第070321-1号房屋产权为佟某丁所有。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因原房屋已经动迁,要求按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分割。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没尽赡养义务。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佟某乙所提到的费用。动迁期间过度补偿款依法分割。要求原告承担其法定赡养责任及37001.99元赡养费。诉讼费要求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职工登记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佟某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子佟某甲、次子佟某乙、三子佟某、长女佟某丁。佟某戊于2013年1月17日去世,张某于2003年12月8日去世。2、被继承人佟某戊生前于2011年6月15日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将佟某戊所有的坐落于陵东乡上岗子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70321-1,建筑面积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7379,建筑面积46.2平方米两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并约定拆迁补偿金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70321-1房屋约定回迁住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7379房屋约定回迁住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现因被拆迁人佟某戊去世,以上两处动迁房屋均未实际回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佟某戊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6月15日,陵东乡上岗子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70321-1,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7379两处房屋被划为动迁范围,佟某戊于2013年1月17日去世。本案纠纷房现未实际回迁,原、被告对原拆迁房屋的权属亦有争议,应视为佟某戊遗产范围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应予分割问题,因无法对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故无法对房屋补偿费予以分劈。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佟某戊遗产范围无法确定,遗产无法分割,与遗产相关的诉讼主张亦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颖审判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冯宝金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含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