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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7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永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418号原告:严永飞,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永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5064元、公估费752元,共计26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周岗小学路段因驾驶不慎撞到路牙,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定损员对事故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仅为1万元左右。按照该定损价格,原告根本无法修复该车辆,故委托第三方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5064元,原告也按照该价格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车辆受损部位大多可以直接修复,不需要全部更换,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对残值部分也未作出认定,故对于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复检后再确定具体车损金额,并扣除相应的残值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盗抢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5日17时至2017年7月5日24时,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2017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向本院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2016年12月13日6时1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小学路段,因驾驶不慎撞到路牙,造成车辆及路牙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材料费共计21564元,工时费及辅料费3500元,合计25064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南京华泰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5064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752元、施救费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的认定。原告认为:1.原告已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也与评估金额一致。2.被保险车辆已经被原告用于抵债,债权人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故无法提供车辆供被告复检以及再次评估鉴定。3.车辆维修后的旧件修理厂没有保存,无法提交给被告,同意扣除5%的车损。原告提交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回复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定损,经勘验后发现所有损坏部件均可以修复,在原告一再请求下最终同意更换但必须提供旧件复勘。之后,原告不遵守承诺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事前并未通知过被告,评估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评估结论全部按照更换处理,甚至多出六、七项被告勘验未发现有损坏的部件,因此被告要求对车辆进行复检并申请重新鉴定。2.残值部分由法院酌定。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首先,原告为确定车损,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且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与鉴定金额相一致。被告提出鉴定结论较其定损结果相比多出六、七项更换项目,故申请对车辆复检并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出具的定损单以及定损时留存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定损结果与第三方鉴定结果之间的差异之处,故无法引起本院的合理怀疑从而进行再次鉴定。同时,原告表示车辆已经用作抵债,无法提交车辆进行复检。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复检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25064元。其次,关于残值部分,车辆维修后换下的旧件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未保留旧件无法提交,故应从被告应当理赔的车损金额中进行扣减。现原告认可按车损金额的5%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最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52元、施救费400元合理且必要,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车损23811元、鉴定费752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4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永飞24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5元,由原告严永飞承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