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惠荣与康玉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荣,康玉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085号原告:王惠荣,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玉淑,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王惠荣与被告康玉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被告康玉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的住宅搬出,归还原告房屋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嫩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目前居住的楼房)的产权人,被告于2012年借用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出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没有搬出该房,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搬出,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告康玉淑辩称:嫩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是原告丈夫王开亮给被告买的,房屋是被告装修的,装修费用12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入住的,现同意腾房,但要求原告将装修费12万元给被告,否则不同意搬出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该楼房,并且交纳了全部房款301964元,原告对该楼享有所有权。被告提出该据是总价款收据,分期付款收据在被告处。经审查,该证据系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亦承认诉争房屋系原告丈夫王开亮出资购买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明细1张。证明王开亮分两次交纳房款并交纳该房屋入户费用,尚欠7万元房款未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房是王开亮让其兄王开俊代为购买,该房系王开亮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该证据系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原、被告均承认诉争房屋系王开亮出资购买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丈夫王开亮以其兄王开俊名义购买嫩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01964元,王开亮分两次交纳25万余元。2011年10月15日,王开亮交纳房屋相关费用后,领取该房屋钥匙。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为各自进行装修,但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入住该房屋。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剩余房款交清后,由嫩江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301964元收据1张。本院认为,位于嫩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系原告王惠荣与丈夫王开亮夫妻共同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故被告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装修费12万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嫩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由原告王惠荣管理使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康玉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