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胜国与沿河县清峰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170号原告:杨胜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住所地沿河县土地坳镇竹花村。负责人:田茂光,该采石厂投资人。原告杨胜国与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国、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之法定代表人田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交购买沙子款的剩余资金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以拉沙子服务于各行业建设所需来赚钱谋生。当采石厂资金周转不过来时,张贴通告中说道:“谁一次性预交沙款5000元,可按每方沙少5元计算”。当时沙厂确实按每方沙少5元的标准计算费用的,但是沙厂在原告交款后不到一个月便停止营业。之后,原告多次找该厂负责人田茂光退还剩余款项,田茂光说:“你们去找何周,因为是他在管钱”。当原告找到何周后,何周说:“钱是用于石厂,要找厂上负责人田茂光才能解决”。田茂光是何周的亲舅舅,每当原告找到他们两位要求退款时,他们总是相互推卸,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退还该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未曾发生合同关系。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自主经营,在该企业正常经营期间,未曾与原告有沙石采购交易,更谈不上收取原告的购沙款;二、被告未曾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经营管理。被告在经营期间,由法定代表人田茂光和妻子共同劳作,从未授权和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原告诉称的预交沙款行为是与何人进行的,被告无从知晓。原告将该款交给企业无关人员,构成无权代理,企业不予追认;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原告购沙款,但对于具体的收取时间不清楚。被告于2012年至今已停止生产经营,在此期间从未有人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沙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将得不到保护。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投资人田茂光注册成立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2017年7月5日,原告杨胜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退还原告杨胜国购买沙子预交款剩余资金3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标准赔偿其损失;由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胜国称其曾向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预交购沙款5000元。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予以否认,原告杨胜国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预交购沙款5000元及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尚差其3000元沙子的事实。根据原告杨胜国提供的记账单来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杨胜国向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预交购沙款5000元及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尚差其3000元沙子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杨胜国主张由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退还其购买沙子预交款的余款3000元并按银行利息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沿河县清峰采石厂主张其与原告杨胜国未曾发生合同关系的辩称事由,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胜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