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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钟金赐、李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钟金赐,李富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地址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发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开,男,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潘蔚,女,壮族,该行职工。被告钟金赐(借款人),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钟山县,。被告李富斌(保证人),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钟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钟金赐、李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开、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赐、李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金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41.02元、利息4542.09元;合计归还本息43783.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被告归还本息之日止)。2.判决上列被告李富斌对被告钟金赐所欠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钟金赐及被告李福斌与原告邮储银行共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8月19日被告钟金赐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支取小额贷款60000元,为其个体经营的苗木场周转资金。借期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14.58%;2015年8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已经拖欠原告邮政银行到期借款本金39241.02元,利息4542.09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钟金赐还款及被告李富斌承担保证还款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邮政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特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2钟金赐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2-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26Q115080438897,2-2个人贷款借据;2-3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借款的事实。证据3.3-1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99926Q615083366660;3-2李富斌身份证,证实被告李富斌的身份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4.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证实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钟金赐、李富斌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金赐、李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所证实的事实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钟金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福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钟金赐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支取了小额贷款60000元,为其个体经营苗木场的周转资金。借期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14.58%;2015年8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拖欠原告邮储银行到期借款本金39241.02元,利息4542.0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事由拖欠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在其全面履行与被告钟金赐、李富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其与被告钟金赐、李富斌就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钟金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41.02元、利息4542.09元;合计归还本息43783.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归还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李富斌对被告钟金赐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钟金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令衍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