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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峥、张小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峥,张小英,孔玉珍,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马勇,耿珊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峥,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耿珊珊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英,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玉珍,女,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王峥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肉牛产业化集群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刘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20号。法定代表人:熊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张小英丈夫。原审被告:耿珊珊,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王峥、张小英、孔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勇、耿珊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峥、张小英、孔玉珍上诉请求:1、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对追偿部分后代偿部分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部分按照20‰的月利率,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重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及《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作为追偿权纠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保证人应当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减少相应的担保责任。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20‰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500498.86元,利息3863.78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判令张小英、马勇、耿珊珊、王峥、孔玉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王峥、张小英、孔玉珍、马勇、耿珊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M150320112-DB01《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甲方拟与交通银行南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交存2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第五条、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被担保期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期超过一年的,保费可以分年计付。…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应自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代偿的金额、代偿的时间和月利率20‰的乘积计算。…第八条、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和承诺,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的,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作为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乙方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定支付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月19日,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熊建军、王春玲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GR01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李楠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GR02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王浦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GR03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王莲英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GR04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孔玉珍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GR05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王峥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GR06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耿珊珊作为王峥的家庭成员亦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家庭成员栏目上签名,与张小英签订了编号2M150320112-GR07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张小英丈夫马勇作为保证人家属在《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家庭成员上签名。在以上7份合同中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熊建军、王春玲、李楠、王蒲、李瑞、王莲英,被告孔玉珍、王峥、张小英均作为各自合同的甲方,合同约定:为实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乙方代为履行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反担保义务。经审查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保证人,…第二条,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见第一条所述合同)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本合同的甲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因向借款人提供担保而发生代偿之日起四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2015年1月19日,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王莲英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DY01《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孔玉珍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DY02《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耿珊珊、王峥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DY03《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张小英、马勇签订了编号为2M150320112-DY04《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中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障《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以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下次抵押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当乙方不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甲方代为履行债务时,由乙方承担反担保义务。以上《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9日,南阳市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实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乙方代为履行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反担保义务。经审查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保证人,…。2015年1月21日,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S412101M1201503498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基准利率为一年(期限)LPR报价平均利率加205个基点。同日,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上述借款后,王莲英于2016年3月4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610294元整。借款到期后,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2016年3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从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划扣1504362.64元用于偿还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诉讼中,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南阳市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建军、临安、王浦、王莲英的起诉。另查明,2015年交通银行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报价LPR报价平均利率一年5.7615。2016年2月26日,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退给王莲英保证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之间系因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王峥、张小英、孔玉珍、耿珊珊、马勇未履行反担保合同义务而引发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已替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04362.64元,依法可向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扣除支付的140000元保证金,现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364362.64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造成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发生代偿损失的,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发生代偿之日起向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按代偿的金额、代偿的时间和月利率20‰的乘积计算,故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期间的利息(月利率20‰),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它违约金,因双方未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孔玉珍、王峥、张小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364362.64元及代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耿珊珊、马勇仅作为保证人家属,二人虽在《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玉珍、耿珊珊、张小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64362.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孔玉珍、王峥、张小英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对耿珊珊、马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940元,由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孔玉珍、王峥、张小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应自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代偿的金额、代偿的时间和月利率20‰的乘积计算。该协议对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河南省诚一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峥、张小英、孔玉珍与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其他费用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故王峥、张小英、孔玉珍应当就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王峥、张小英、孔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王峥、张小英、孔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重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