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5民初字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马某、马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马某,马某2,马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字241号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汉族,现年40岁。系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主任。被告:马某,女,回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被告:马某2,女,回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某,男,东乡族,现年28岁,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系马发土麦配偶。被告:马某3,女,东乡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马某、马某2、马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被告马某、马某3,被告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是和政县扶贫办下属的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政策规定为农村妇女发放发展性小额贷款。2016年8月9日,被告马某、马某2、马某3提出书面申请,马某借款20000元,马某2、马某3每人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分12期还清。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彼此的连带保证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该三笔贷款打到三被告提供的户名为马某,账号为×××的邮政银行账号上。此后,被告马某依照约定偿还了2016年11月16日、12月16日的两期借款后拒绝偿还剩余贷款,马某2、马某3偿还了2016年11月16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的三期借款后拒绝偿还剩余贷款,且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偿还本金16772元,利息1228元,违约金576元,共计18576元。2.判令被告马某2偿还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378元,共计12194元。3.判令被告马某3偿还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378元,共计12194元。4.判令被告马某、马某2、马某3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计429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马某辩称,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数额、还款两期的事实都正确,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将马某2、马某3的款也打到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卡上这个事实也正确,但这笔贷款本人并未拿到手,是我丈夫马某4把钱用掉了,希望农户自立服务社能宽限时间,我会偿还本金。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某辩称,马某2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数额、还款三期的事实都正确,但是这笔贷款全部打到马某的卡上了,马某也并没有将这15000元给我们,农户自立服务社的信贷员徐某让我们先把钱还上,然后再找马某把贷款要回来,我们还了三期,马某也没有把贷款给我们,所以剩余的贷款不会再偿还。马某2辩称,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数额、还款三期的事实都正确,但是我的这笔贷款也打到马某的卡上了,马某也并没有将这15000元给我,农户自立服务社的信贷员徐某让我先把钱还上,然后再找马某把贷款要回来,我还了三期,马某也没有把贷款给我们,我没有钱再偿还贷款,谁把钱用掉了就该谁来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书、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9日,被告马某、马某2、马某3向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提出书面贷款申请,由马某、马某2、马某3组成联保小组,马某为组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既是借款人,又是彼此的连带保证人。其中马某借款20000元,马某2、马某3每人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分12期还清。三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该三笔贷款打到小组长马某的账号为×××的邮政银行账号上。贷款发放后,三笔总共50000元的贷款被马某的丈夫马某4用于饭馆经营。此后,被告马某依照约定偿还了2016年11月16日、12月16日的两期借款后拒绝偿还剩余贷款,马某2、马某3偿还了2016年11月16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的三期借款后拒绝偿还剩余贷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马某2、马某3与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已经偿还了两期贷款,马某2、马某3已经偿还了三期贷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充分说明三被告是借款合同相对人,且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告理应偿还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拒绝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16772元,利息1228元,违约金576元,共计185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某2偿还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378元,共计121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马某3偿还原告和政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378元,共计121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马某、马某2、马某3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成审判员 马英存审判员 马力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