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天下十八子商贸有限公司、李胜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天下十八子商贸有限公司,李胜德,陈世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95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俭军、曾添,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天下十八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滨路与一环西路交叉路口北侧A-6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9842560-0。法定代表人:李胜德。被告:李胜德,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世芳,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天下十八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子公司)、李胜德、陈世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八子公司、李胜德、陈世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八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十八子公司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垫付当月违约金15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十八子公司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9月9日,延期履行违约金暂计为18000元);4、判令被告李胜德、陈世芳在连带担保范围内连带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该业务主要是原告在垫付宝网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修店、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员会之间可以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则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原告授权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以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厂、运输公司、经销商等公司会员中择优发展为加盟店。原告与被告十八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106141/桂玉林市22900082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被告十八子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它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之后被告再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归还,另外该《领用合约》就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约生效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为其进行了垫付,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垫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的还款本金150000元,至2016年5月9日止未按期还款,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为15000元。被告李胜德、陈世芳在被告十八子公司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时,签订了连带担保承诺函,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其二人应与被告十八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十八子公司、李胜德、陈世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荣天公司、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垫付宝”业务是由原告推出的,其交易规则如原告以上所作陈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十八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十八子公司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十八子与“垫付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十八子公司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十八子公司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该《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还就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1、被告十八子公司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被告十八子公司和原告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被告十八子公司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李胜德、陈世芳在被告十八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被告十八子公司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约生效后,被告十八子公司在垫付宝网上进行了如下交易:①2016年1月4日,在卖方会员覃嫦处消费150000元。②2016年2月9日,在卖方会员吕海波处消费150000元。③2016年3月10日,在卖方会员覃嫦处消费150000元。④2016年4月9日,在卖方会员广西曜威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150000元。被告十八子公司进行上述消费后,原告对其前三笔消费款进行了垫付,被告十八子公司也已将垫付款清偿给原告。第四笔消费,原告没有替被告十八子公司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十八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制订的交易规则,被告十八子公司在垫付网上与其他会员进行消费时,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十八子公司在垫付宝网上与其他会员进行消费后,其司已按约定替被告十八子公司垫付了消费款给卖方会员,但被告十八子公司还有一笔垫付款150000元未偿还给其司,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垫付凭证证实其司实施了垫付,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异答辩及反驳对方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嘉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