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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770号原告:李立,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李立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该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到意外伤害,保险人应赔付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4万元。2017年2月1日14时45分,李立骑电动自行车沿太王路行驶至太和县大新镇政府门前段时,与沿太王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谢磊驾驶的皖K×××××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李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磊无责任。案发后,李立经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治,结果为李立的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立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李立诉讼来院。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1、对李立在我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4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2万元无异议;2、李立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残疾保险金额的20%即8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李立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4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李立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2月1日14时45分,李立骑电动自行车沿太王路行驶至太和县大新镇政府门前段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沿太王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谢磊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李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事故发生后,李立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27173.44元。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立外伤相当于“道标”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1万2千元,或者以实际开销为准。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立向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李立诉讼来院。另查明:李立系农业户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查,李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18.44元+255元+500元=27173.44元,残疾赔偿金11270元/年×20年×20%=4508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李立在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由于李立的残疾赔偿金为45080元多于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进行赔偿;李立的医药费为27173.44元,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愿意赔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付李立保险金60000元;关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立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残疾保险金额的20%即8000元的抗辩,由于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根据中国保监会(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本案中,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依据已废止的比例表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按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李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对李立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的按比例赔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立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