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忠利与徐红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利,宋杰,徐红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603号原告:马忠利,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宋杰,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徐红丽,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部员工。原告马忠利诉被告宋杰、徐红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吉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2017年8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利,被告宋杰、吉林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杰与被告徐红丽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3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12.3元、助具费316元,共计12022.39元;2.判令被告宋杰与被告徐红丽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9271.11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4.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宋杰驾驶的吉BT53**号车辆与被告徐红丽驾驶的吉BYV1**号车辆在吉林大街与恒山路交汇处相撞,造成乘坐宋杰车辆的原告马忠利受伤。经交警认定宋杰车辆负主要责任,徐红丽车辆负次要责任。马忠利因此住院治疗15天,花费12022.39元。因伤势较重误工6个月7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法律提起诉讼。宋杰辩称,车祸发生不是有意的,医疗费我先行垫付了3000元。对住院费用没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我车有保险,该保险赔付的由他们赔付。徐红丽未提供答辩意见。吉林财保公司辩称,徐红丽的吉BYV1**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对徐红丽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请求范围、金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1时55分许,宋杰驾驶吉BT53**号车辆沿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徐红丽驾驶的吉BYV1**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吉BT53**号车内乘客马忠利负伤。对此起交通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第0016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红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马忠利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忠利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出院后每个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恢复情况遵医嘱决定何时拆除“8”字绷带,未经医生允许不得拆除“8”字绷带。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马忠利支付住院医疗费6664.2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75.32元。吉林市中心医院医嘱,马忠利自出院后休息至2017年3月6日。另查明:徐红丽驾驶的吉BYV1**号车辆在吉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0016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疾病诊断书、出院病情介绍、门诊病历、住院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徐红丽驾驶吉BYV1**号车辆在吉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马忠利的损失应由吉林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宋杰与徐红丽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马忠利主张的医疗费8394.09元,因马忠利提举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339.57元,故支持7339.57元。对马忠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12.3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马忠利主张的助具费316元,因未提举证据证明确实发生,故不予支持。对马忠利主张的误工费29271.11元,因马忠利未提举证据证明其系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对其主张适用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适用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适宜。关于误工时间,虽然吉林财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马忠利提举了医疗机构的证明,再无鉴定之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委托。马忠利提供的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91天,故应支持误工费23076.62元(191天×120.82元)。吉林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马忠利医疗费83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总计9894.09元。伤残赔偿险项下给付24888.92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23076.6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马忠利9894.09元(医疗费83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24888.92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23076.62)。合计34783.01元。二、驳回原告马忠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马忠利负担162.43元,由被告宋杰负担468.70元,由被告徐红丽负担20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