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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何二娃),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3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XX在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盗窃他人饲养的鸡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刘某家外面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00余元的鸡1只。2.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唐某家院坝右边的黄角树下面,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唐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60余元的鸡2只。同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又去至该处,盗走被害人唐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80余元的鸡2只。3.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陈某家院坝左边树林下面,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00余元的鸡1只。4.2016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赵某家院坝,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赵某饲养于此的价值240余元的鸡3只。5.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杨某家右边的竹林下面,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饲养于此的价值80余元的鸡1只。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又去至该处,盗走被害人杨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00余元的鸡1只。6.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申某家外的路边,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申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20余元的鸡1只。7.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李某家院坝,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饲养于此的价值300余元的鸡3只。8.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罗某家院坝,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饲养于此的价值200余元的鸡2只。9.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张某家院坝,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饲养于此的价值80余元的鸡1只。10.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刘某家后面公路边干田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60余元的鸡2只。11.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周某家的鸡圈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饲养于此的价值560余元的鸡4只。12.2016年8、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刁某家院坝,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刁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40余元的鸡1只。几天后,被告人XX又去至该处,盗走被害人刁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40余元的鸡1只。13.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段某家外竹林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段某饲养于此的价值220余元的鸡2只。14.2016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朱某家外竹林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饲养于此的价值100余元的鸡1只。15.2016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邹某家外竹林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邹某饲养于此的价值240余元的鸡2只。综上,被告人XX盗窃作案15次,盗窃财物共价值3200余元。另查明,在夏胜伦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XX两次盗窃他人饲养的鸡之后,XX即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其在接受讯问时不仅如实供述了夏胜伦向公安机关检举的两次盗窃事实,而且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13次盗窃事实。还查明,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3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并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唐某、陈某、赵某、杨某、申某、李某、罗某、张某、刘某、周某、刁某、段某、朱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虽系他人检举后接受讯问,但其在接受讯问时不仅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尚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两次盗窃事实,而且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盗窃事实。因被告人XX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才得以对其定罪处罚,故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因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刘某100元、唐某340元、陈某100元、赵某240元、杨某180元、申某120元、李某300元、罗某200元、张某80元、刘某160元、周某560元、刁某280元、段某220元、朱某100元、邹某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人民陪审员  傅素良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