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006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6667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息25000元计至2017年3月28日为66672元),共计186667元。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款时止,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款时止。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5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自2016年初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佘某某未做答辩。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借款凭条、借条、储蓄利息清单、结婚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自其妻子李家蓉账户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凭条,载明“归还时利息按年息贰万伍仟元与本金一起归还”。2015年4月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以及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凭条中载明借款年利息2.5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4月1日的借款2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本院对于原告起诉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