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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仁群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仁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仁群,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仁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1726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仁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农历十二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毛仁群和黄某在泌阳县土地局门口汝南涮牛肚喝酒后,二人一起到泌阳宾馆,毛仁群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泌阳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并在房间内制作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容留黄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毛仁群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和制作吸毒工具容留黄某吸食毒品。3.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毛仁群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黄某吸食毒品。2017年4月26日上午,根据被告人毛仁群举报,泌阳县公安局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培同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仁群的供述,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仁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毛仁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仁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诉人毛仁群上诉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且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毛仁群提出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初犯,且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毛仁群如实供述、立功等从轻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仁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毛仁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仁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傅云峰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凌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