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长英、刘梓涵等与郭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英,刘梓涵,郭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49号原告:孙长英,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刘梓涵,女,2010年10月25日出生,学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郭春林,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原告孙长英、刘梓涵与被告郭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英、刘梓涵的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原告刘梓涵的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郭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英、刘梓涵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740.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并且属于郭春林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已在上次诉讼时赔付。经审理查明:冀B×××××号农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春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郭春林驾驶冀B×××××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六和村村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孙长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刘梓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长英和刘梓涵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春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长英、刘梓涵无责任。2017年5月16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梓涵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原告孙长英、刘梓涵曾于2016年10月8日以郭春林、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长英、刘梓涵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郭春林赔偿原告孙长英、刘梓涵医疗费损失10304.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长英、刘梓涵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长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元(2天,40元/天)。原告刘梓涵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2天,40元/天)。原告孙长英住院治疗2天,故原告孙长英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180.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长英主张赔偿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张政出具的证明和乔宝忠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但张政未出庭作证,且乔宝忠出具的为收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孙长英交通费为500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梓涵营养期为60天,但该鉴定标准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2条及4.1.2a标准,依据该标准第4.7.2条,伤情应达到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原告刘梓涵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行右侧微创硬膜外血肿引流术”,根据原告刘梓涵伤情诊断,原告刘梓涵并未达到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的程度,故对原告刘梓涵主张的60天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1.2.b条,头皮血肿需穿刺抽血/加压包扎的营养期为7-15日,原告刘梓涵应符合该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刘梓涵营养期为15日,原告刘子涵应得营养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梓涵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张家口宜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刘强强、谢某的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原告刘梓涵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7000元/月,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刘梓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均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刘梓涵应得护理费为7000.2元(116.67元/天,60天)。原告刘梓涵主张赔偿鉴定检查费207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刘梓涵营养期、护理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刘梓涵主张赔偿鉴定费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孙长英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80.24元、护理费180.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0.48元。原告刘梓涵损失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00.2元,鉴定检查费20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487.2元。原告孙长英、刘梓涵损失合计为10467.68元。冀B×××××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春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英、刘梓涵各项损失7860.68元,原告孙长英、刘梓涵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607元,应由被告郭春林负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英、刘梓涵各项损失7860.68元。二、由被告郭春林赔偿原告孙长英、刘梓涵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各项损失260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长英、刘梓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郭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