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9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记黄埔(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俞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记黄埔(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俞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记黄埔(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348号建设大厦1203-1室。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君,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岭,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桦,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和记黄埔(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埔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埔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共76547.5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俞桦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埔商贸公司与俞桦的劳动合同己经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对上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俞桦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50.57元,明显高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即2014年度)的职工月度平均工资6463元的三倍,因此,俞桦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公式为:6463元×3×12=232668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232668元×2=465336元。故黄埔商贸公司应向俞桦支付的赔偿金共计465336元,鉴于黄埔商贸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已向俞桦支付过赔偿金388788.43元,故还需支付的差额为76547.57元。另外,关于支付时间,因黄埔商贸公司的工资支付日期为每个月5日,申请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最近的一次工资发放日一并支付。俞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埔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俞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埔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额234821.62元(包括了税金);2.黄埔商贸公司支付2015年4月17日开始的8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5286.59元;3.黄埔商贸公司支付2015年应补的5天年休假工资1389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俞桦于2000年5月8日入职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黄埔商贸公司,俞桦担任大区物流经理职务,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朝阳区。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俞桦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俞桦月工资为18800元,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0150.57元,该公司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及2015年,俞桦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2014年已休10天,2015年已休1天。2015年4月16日,黄埔商贸公司向俞桦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另俞桦于2015年4月15日休半天年休假,黄埔商贸公司称按照正常出勤计算了俞桦4月1日至4月16日的工资。2.黄埔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俞桦实际支付了378339.97元,黄埔商贸公司就此提交工资单,证明支付款项明细,该工资单显示“本月工资10254.55元:社保总计(个人)1431元;公积金(个人)1680元;当月工资所得税259.36元;经济补偿金所得税29754.93元;税后补扣(个人备用金抵扣)4300元;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等赔偿金)388788.43元;年假补偿15749.87元;病假工资差额972.40元;本月实发合计378339.97元”,双方认可此工资单中关于病假工资差额数额打印有误,应为972.41元。俞桦认可收到了378339.97元,但对计税方式和纳税数额不认可,其也不认可年假补偿数额,认为不足,其亦不认可补发了病假工资差额。3.俞桦主张于2015年4月17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月17日并非上班,而是休年休假,故要求支付此日工资。黄埔商贸公司则主张其于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俞桦的原岗位被撤销,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及协商解除的补偿金达成一致,最终公司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另俞桦不认可其工作岗位被撤销。俞桦就其主张提交黄埔商贸公司发给全体员工的通告邮件,证明黄埔商贸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内容与该邮件的内容相矛盾,其岗位并未撤销。黄埔商贸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俞桦原先的工作岗位已经撤销,而公司从2012年开始,陆续关闭了青岛、济南、天津等地的物流业务,从工作内容来看,北京的物流业务部门仅负责北京地区的业务,其他地区的物流业务部门的员工基本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北京的物流业务也仅需要收尾工作,之后北京地区的所有物流业务均不再存在了。4.俞桦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342号裁决书,裁决:1.黄埔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547.57元;2.驳回俞桦其他仲裁请求。俞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黄埔商贸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黄埔商贸公司与俞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黄埔商贸公司并未就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黄埔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黄埔商贸公司应支付俞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728.67元(20150.57元×15个月×2-388788.43元)。另俞桦2015年在黄埔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年假天数经折算为4天,其已休1天,剩余3天应支付年假工资,其2014年尚有5天年假未休;根据黄埔商贸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黄埔商贸公司已支付年假补偿15749.87元,俞桦虽不认可工资单明细,但未就此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现该数额不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俞桦关于支付2015年补偿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俞桦关于支付4月17日之后年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记黄埔(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728.67元;二、驳回俞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补充查明:北京市2014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埔商贸公司应支付俞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前虽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仅规定了经济补偿年限应分段计算的情形,并未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分段计算,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应自用工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不再分段计算。本案,俞桦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20150.57元,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黄埔商贸公司向俞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标准应按俞桦离职前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计算,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按此计算,黄埔商贸公司应支付俞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65336元,扣除黄埔商贸公司已支付部分,黄埔商贸公司还应支付俞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47.57元。一审法院核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和记黄埔(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47.57元;三、驳回俞桦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弛书 记 员  刘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