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春龙与马福才、黄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青0121执2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龙,马福才,黄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陈春龙,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陈来寿,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马福才,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黄福,男,土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黄忠平,男,土族,村民。本院在执行陈春龙与马福才、黄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春龙于2017年8月24日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2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海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