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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春龙与马福才、黄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青0121执2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龙,马福才,黄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陈春龙,男,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陈来寿,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马福才,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黄福,男,土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黄忠平,男,土族,村民。本院在执行陈春龙与马福才、黄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春龙于2017年8月24日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2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海瑜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