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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洪珏晖、蒋密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洪珏晖,蒋密优,宁波市海曙区新怡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76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职员。被告:洪珏晖,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新怡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蒋密优,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新怡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号。法定代表人:洪珏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洪珏晖、蒋密优、宁波市海曙区新怡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珏晖、蒋密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883.68元、罚息161812.57元、复息3970.1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洪珏晖、蒋密优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洪珏晖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6幢13单元3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新怡家公司对被告洪珏晖、蒋密优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珏晖、新怡家公司答辩称:借款和抵押均是事实,但现无力还款,只能由原告处理抵押房产了。被告蒋密优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洪珏晖、蒋密优。三、借款金额:23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年利率为6.7415%,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六、款项交付:2015年7月17日交付借款2300000元。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八、担保情况:被告洪珏晖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6幢13单元3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3)第99-18368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民生银行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新怡家公司对被告洪珏晖、蒋密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7883.68元、罚息161812.57元、复息3970.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珏晖、蒋密优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新怡家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约定对被告洪珏晖、蒋密优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密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珏晖、蒋密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883.68元、罚息161812.57元、复息3970.1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洪珏晖、蒋密优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洪珏晖、蒋密优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洪珏晖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荣安府6幢13单元304室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新怡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洪珏晖、蒋密优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洪珏晖、蒋密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909元,减半收取134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54.50元,均由被告洪珏晖、蒋密优、宁波市海曙区新怡家时尚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