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与郑兴旺、黄海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郑兴旺,黄海清,陈某1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311号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陈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旺,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黄海清,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陈某1,女,201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衡德律师所)与被告郑兴旺、黄海清、陈某1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旺、黄海清、陈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立即支付律师费557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衡德律师所与三被告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015年8月18日,三被告的直系亲属郑胜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1月12日,原告衡德律师所与三被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三被告与韦宗宝、李良成、曹超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原告衡德律师所指派邵旭律师代理诉讼并参与庭审。双方同意按照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按三被告收回款项的10%支付律师费,如分期收取款项,则按当期收回款项的10%支付律师费(含撤诉、庭外和解结案)。被告郑兴旺签名并按指模、被告黄海清签名、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代其在上面签名。原告衡德律师所未提前收取律师费用。接受委托后,原告衡德律师所为诉讼准备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2015年11月16日,邵峰律师代为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并申请缓交诉讼费,2016年1月22日收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缓交诉讼费通知书,此后,共收到开庭传票3张,并于2016年7月4日9时30分在广东省xxx开庭。2016年10月28日收到前述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557015元,由李良成赔付16668.33元,由曹超群赔付191032.0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2月9日将赔付款557015元转账至被告黄海清的银行账户。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衡德律师所律师费55701.5元。三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法院。三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衡德律师所提供的证据,(2015)广衡律委代字第408号委托代理合同、(2016)粤207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2071民初23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收条、缓交诉讼费告知书、传票3份有原件核对,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录音光盘及相应的电话录音文字稿,衡德律师所提供原始载体播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三被告与衡德律师所签订(2015)广衡律委代字第40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三被告委托衡德律师所出庭代理三被告与韦宗宝、太平洋保险公司、李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德律师所指派该所律师邵旭作为前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按收回款项的10%支付律师费。2016年7月4日,邵峰作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三被告诉曹超群、韦宗宝、李良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7015元给三被告,李良成赔偿三被告16668.33元,曹超群赔偿三被告191032.05元。2016年12月,三被告已收取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57015元。2016年12月15日,衡德律师所的律师助理谢映峰与郑兴旺的电话录音显示,郑兴旺确认已经收到一笔赔偿款,尚未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衡德律师所与三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衡德律师所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邵旭履行了三被告诉曹超群、韦宗宝、李良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委托工作,且三被告已收取赔偿款557015元,按合同约定,三被告须支付衡德律师所代理费55701.5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笔代理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三被告截至衡德律师所主张债权后仍拒绝支付代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衡德律师所要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兴旺、黄海清、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57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70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77元,由被告郑兴旺、黄海清、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何海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