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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西万安锅炉有限公司与江西置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安锅炉有限公司,江西置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623号原告:江西万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5560243580。法定代表人:陈圣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江西置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谭丘乡丁家果园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332901593L。法定代表人:聂建林。原告江西万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锅炉公司)与被告江西置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置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置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锅炉货款计人民币1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江西置汉公司向原告万安锅炉公司订制总价款为322000元的锅炉及辅附设备,双方于当日书面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610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万安锅炉公司与被告江西置汉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228000元/台的蒸汽锅炉一台及单价94000元/套的辅机一套(另附设备出厂合格证和设备的技术资料及省锅检院出具的检验证书),总价款为322000元(运输与吊装费用包含在内);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办证,并承担卸车、安装、检验费用。合同第三条对设备交货日期及地点作出约定,合同正式生效后15天后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或代办运输,设备的上车与运输由原告负责,到交货地点卸货则由被告负责。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预付合同款的30%即96600元(322000元×30%)作为定金,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发货日期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款的65%即209300元(322000元×65%)作为提货金,原告收到提货金三日内发货;余款5%即16100元(322000元×5%)待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第七条对双方无法按时提货与交货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第九条则约定“因甲方(本案被告)不按时约定支付货款,如提起诉讼,应承担法律服务费用(具体金额见法律服务税务发票)”。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定金96600元;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90000元、19300元,共计209300元。5月26日,原告派出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将锅炉本机及辅机(鼓风机、引水机等)在厂内装车并附相关证书交付与被告。此后,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设备安装与验收情况是否合格,合同款中剩余的161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书面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发货记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锅炉及辅机设备交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定金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合同生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万安锅炉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并附证书,被告江西置汉公司接收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应履行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是否验收合格的附随义务。然而被告未向原告示明验收情况或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支付剩余的16100元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拒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江西置汉公司支付余款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置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万安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00元。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江西置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