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大贵与贵州裕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大贵,贵州裕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220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2205号申请执行人宋大贵,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贵州裕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申请人宋大贵与被执行人贵州裕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我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仝其鸣审判员 程红东审判员 张国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剑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仝其鸣审判员程红东审判员张国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施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