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裴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裴志勇,侯学立,赵建功,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志勇,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理人:边晓丽,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裴志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立,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学立,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功,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市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豫中建材城。法定代表人:杨爱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兵,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志勇、赵建功、侯学立、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上诉人裴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立、被上诉人侯学立、赵建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强、、被上诉人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手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60581.28元;2、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中提示被上诉人注意免责条款,并将字体加黑、加粗,已经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错误,且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应当扣除被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另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依赖年限缺乏依据,且依据护理行业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未作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间需根据身体恢复情况确定,上诉人建议先计算2年,之后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起诉更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护理行为标准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类证明,且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酌情按照护理行为标准明显过高。四、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0元范围内酌定。五、一审酌定轮椅和拐杖的购买次数为5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裴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功、侯学立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115401.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23时17分许,被告赵建功持A2证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时,与原告裴志勇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裴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志勇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裴志勇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肌体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右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裴志勇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叁万伍仟元-肆万元左右。3、被鉴定人裴志勇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6月8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裴志勇的误工期限为长期。5、被鉴定人裴志勇后期需配备拐杖及轮椅,费用为轮椅捌佰元-壹仟元/辆,拐杖贰佰元-叁佰元/付,使用年限为10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裴志勇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于当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于当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于当日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264578.78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裴志勇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学立,被告侯学立以该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赵建功系被告侯学立雇佣的司机,被告侯学立已垫付原告裴志勇医疗费120000元。原告裴志勇生育有儿子裴玉果(2005年5月7日生)、裴晨怡(2013年12月1日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建功持A2证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学立的该车与原告裴志勇步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裴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志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裴志勇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侯学立应根据被告赵建功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司机未能保护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在商业险当中,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情况而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赵建功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且根据长葛市华健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裴志勇受伤后半小时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可见被告赵建功客观上虽有未抢救伤员的情形,但原告裴志勇被及时送医院抢救,被告赵建功未导致原告裴志勇损失扩大,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裴志勇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为264578.78元;后续医疗费可为37000元;误工费为18653.05元(28849元/365天X236天);住院期间(算至2016年6月8日)护理费为4426.15元(30482元/365天X5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26748元(30482元/年X20年X70%);交通费为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30元/天X113天);营养费为2260元(20元/天X113天);残疾赔偿金为199695.2元(10853元/年X20年X92%);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4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16年12月11日,裴玉果11岁零7个月,被抚养期限为6年零5个月,裴晨怡3岁,被抚养期限为15年,裴玉果、裴晨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77700.1元[7887元/年X(6年+15年+5/12年)X92%/2];关于残疾器具费,轮椅价格可为800元/辆,拐杖价格可为200元/付,可暂定须购买、更换5次,残疾器具费为5000元(1000元/次X5次)。综上,原告裴志勇损失为1080581.28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赵建功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侯学立垫付原告裴志勇120000元,原告裴志勇应予返还,但原告裴志勇另有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660元,计3760元,被告侯学立应予赔偿,扣除该款后,原告裴志勇应返还被告侯学立116240元。原告裴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志勇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581.28元(原告裴志勇从此款中返还被告侯学立垫付款116240元);二、驳回原告裴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39元,由原告裴志勇负担454元,由被告侯学立负担143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责问题,上诉人诉称的驾驶人员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免赔情形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予以免除,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以便投保人对该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本案上诉人诉称的在投保单中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其实还是以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出具,限制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诉称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合同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不能证明其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免责缺乏依据。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表明对医疗费的赔偿确定并非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本案上诉人诉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含义不明确,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缩小,对于该格式免责条款该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或者特别解释义务,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法定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其诉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有无相应依据问题,本案事故造成裴志勇颅脑损伤等其他多部位损伤,而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三个月修补缺损颅骨,表明裴志勇需进行后续治疗的客观事实;鉴定部门对裴志勇取出颅骨修补所需费用的合理范围有明确的意见,一审结合当事人的伤情、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范围,酌定后续治疗费适当。关于护理费的处理是否有充足依据,本案事故造成裴志勇身体多处受损,且构成二级与十级的多处伤残,裴志勇颅脑损伤严重,且右侧肢体肌张力增高,其肢体功能的协调与支配因身体受损造成相应的影响,且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确定护理期限符合当事人伤情;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护理行业确定护理费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一审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本案事故导致裴志勇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二至十级的多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一审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结果,确定精神抚慰金适当。关于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购买次数认定有无充足依据,鉴定部门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予以确定,一审结合当事人伤情需要、年龄及鉴定意见书的确定依据,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购买次数认定适当。关于一审对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裴志勇系农村居民,一审参照其相近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