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吴辉、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吴辉,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4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886159-5。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燕、卢炳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林华,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吴辉、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东路支行)系原告下属的二级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吴辉向中行中东路支行申请办理长城银联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吴辉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吴辉领卡后开始消费透支,但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被告吴辉的信用卡冻结。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吴辉催收,但被告吴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辉共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369.13元,利息人民币10165.33元,滞纳金人民币6618.90元。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369.1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165.3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618.90元,自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辉、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东路支行)系原告下属的二级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被告吴辉向中行中东路支行申请办理长城银联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吴辉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吴辉领卡后开始消费透支,但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将被告吴辉的信用卡冻结。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辉共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369.13元,利息人民币10165.33元,滞纳金人民币6618.9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证明、信用卡流水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辉持所领长城环球通白金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辉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华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因其并未举证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也未能证明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且律师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辉、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369.1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10165.3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6618.9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吴辉负担51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