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波、钟卫平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长沙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钟卫平,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长沙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雄伟。张波、钟卫平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雨花分局)、第三人长沙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斌信息科技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张波、钟卫平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1行初2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9日,工商局雨花分局作出准予第三人斌斌信息科技公司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登记变更事项没有涉及张波、钟卫平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登记内容不涉及两原告。两原告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与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成为本案原告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波、钟卫平的起诉。张波、钟卫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行初209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对第三人长沙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法人、股东的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核实。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长沙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裁定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与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柏寒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