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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术珍与庞俊兵、王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珍,庞俊兵,王敏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779号原告:王术珍,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庞俊兵,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忠,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术珍与被告庞俊兵、王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详、被告庞俊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被告王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庞俊兵、王敏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377.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13时,王敏忠驾驶庞俊兵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沿凤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怡豪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王术珍,造成王术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术珍无责任。王术珍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颞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皮下血肿。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王术珍起诉来院。庞俊兵辩称:王敏忠未经庞俊兵同意,擅自拿走电瓶车钥匙,驾驶该电瓶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王敏忠个人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当前的法律未对驾驶电瓶车的驾驶资格有明确要求,故庞俊兵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敏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术珍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术珍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阳县中医院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凤阳县中医院证明,庞俊兵、王敏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3时27分左右,王敏忠未经庞俊兵同意,擅自驾驶庞俊兵所有的新大洲牌两轮电动车,沿凤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怡豪酒店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行人王术珍、徐家英,后又撞到同向前方徐善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术珍、徐家英、王敏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术珍、徐家英、徐善英无责任。王术珍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治疗,同日遵医嘱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皮下血肿。2017年4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255.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敏忠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到行人王术珍,造成王术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术珍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敏忠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王敏忠未经庞俊兵同意,擅自驾驶庞俊兵所有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庞俊兵无过错,对王术珍主张由庞俊兵、王敏忠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术珍主张医疗费27255.07元计算有误,应为27255.02元;护理费1822.50元(15天×121.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庞俊兵、王敏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支付,即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并未给王术珍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王术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术珍各项损失30127.52元;二、驳回原告王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术珍负担29元,被告王敏忠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