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世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世苗,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农民,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燕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苗及其辩护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世苗认为吴某1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其离婚,意图伺机杀死吴某1。2017年3月,被告人吴世苗购买作案工具榔头1把。同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世苗看见吴存康回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老年公寓,遂带着榔头赶至老年公寓院内,手持榔头从吴某1身后猛击吴某1头部数下,致吴某1倒地。吴某1倒地后,被告人吴世苗又用榔头大力敲打吴某1头部十余下。被告人吴世苗见吴某1在地上不动以为其已死亡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1因本次受伤,其头面部及右手伤疤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骨、右下颌骨及右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吴世苗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吴世苗人民币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世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世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世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世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世苗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吴世苗认为吴某1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其与前妻离婚,遂对吴某1怀恨在心,意欲伺机杀害吴某1并购买了实施犯罪工具榔头1把而藏匿于家中。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世苗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看到吴存康拄着拐杖回上吴村的老年公寓住所,遂从家中取得榔头等物而赶至上吴村的老年公寓院子内,并用榔头从吴某1身后击打吴某1头部数下,致吴某1倒地,吴某1倒地后,被告人吴世苗又用榔头击打吴某1头部十余下。后被告人吴世苗见吴某1倒在地上不动,以为吴某1已死亡,被告人吴世苗即逃离现场。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面部及右手留下累计达24.6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右额骨骨折,其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右下颌骨骨折,但未见张口受限,其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还造成其右颧骨骨折,其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31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世苗的精神医学诊断为实施犯罪时无精神病;被告人吴世苗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世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世苗处扣押人民币7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作为医疗费已支付给吴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吴世苗以前因赌博及被告人吴世苗第二个老婆离婚之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吴世苗在村里曾扬言要打死他。2017年4月14日21时许,他拄着拐杖回到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的老年公寓住所,当他走到老年公寓的院子内时感觉后面有人走来,他回头一看是被告人吴世苗,被告人吴世苗就用棒头之类的东西重重的击打他头部,他被击打倒地,后来他就不知道了的事实。2.证人戴某,4的证言,证明2008年,她与被告人吴世苗结婚,2011年左右因村里分钱等事情而与被告人吴世苗离婚,以及他与吴某1是没有男女关系的事实。3.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他接到吴某3的电话得知吴某1被吴世苗打伤了,现场在上吴村老年协会处,他赶到上吴某2老年协会发现地上有一滩血,他让吴某3将吴某1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后他与吴某4、吴某5等人查看了老年协会的监控,看到在21时许,吴世苗在老年协会院子内,右手拿工具朝吴某1头部砸五六下,吴某1倒地后,吴世苗又用手中的工具朝吴某1头部砸了十多下。以及吴世苗认为几年前其与老婆离婚是吴某1引起的,曾在村里扬言吴某1勾引其老婆,要把吴某1杀掉等话的事实。4.证人吴某8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4日22时许,他接到电话后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老协会办公室,看到吴某6、吴某4、吴某7、吴某5等人在看监控,他们看到监控中显示2017年4月14日21时许,吴世苗在上吴某2的老协会院子内,右手拿工具从后面砸吴某1的头部五六下,吴某1倒在地上后,吴世苗继续用手中的工具砸吴某1头部十多下,然后逃离现场。以及十多年前,吴世苗讨了一个昌国老婆后,吴世苗说吴某1勾引其老婆,过了二年吴世苗与昌国老婆离婚了,吴世苗就在村里扬言要把吴某1杀掉。今年正月一天他去吴世苗家,看到门口放着1把小的新榔头、1把柴刀,他问吴世苗要干什么,吴世苗说要杀吴某1,他就将榔头、柴刀拿走了的事实。5.证人俞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15日,她与村民一起在象山县茅洋乡杨家岙村的顺凤岭山上摘茶叶吃中饭时,有一个老头坐在她们附近,她们分给老头一个面包,后那个老头拿出一叠钱给她们,并说人不要做了,一个人被其杀死了,后朱爱梅打电话给她老公,她老公告诉了村里的书记,村里报案后,警察过来把老头带走了。以及经她辨认,那个老头就是被告人吴世苗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检材笔录、提取鉴定样本,证明2017年4月14日晚杀人案件发生的地点,案件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从现场提取的痕迹,以及从被告人吴世苗及吴某1处分别提取口腔试子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2017年4月14日,象山县公安局从现场提取的血迹系吴某1所留的事实。8.监控视频光盘,证明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世苗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的老年公寓院子内用工具击打吴某1的经过事实。9.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伤疤照片,证明吴某1受伤的部位、伤势情况,以及经鉴定,吴某1因本次受伤,在其头面部及右手留下累计达24.6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右额骨骨折,其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右下颌骨骨折,但未见张口受限,其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还造成右颧骨骨折,其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10.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执法暂扣款票据、收条,证明2017年4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吴世苗时当场从被告人吴世苗处暂扣人民币70000元,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世苗出具暂扣款票据,以及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已作为医疗费支付给吴某1的事实。11.人身检查笔录、照片,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吴世苗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后,经检查,被告人吴世苗身上无伤痕的事实。1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衣帽照片,证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吴世苗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他作案时所穿戴的衣服、帽子等物的藏放地点,公安机关提取后予以扣押的事实。13.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5月31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世苗的精神医学诊断为实施犯罪时无精神病;被告人吴世苗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世苗的经过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世苗出生的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6.被告人吴世苗的供述,证明数年前,他因与吴某1因赌博之事及吴某1与他第二个妻子有男女关系造成他与第二个妻子离婚之事而产生杀害吴某1的念头。去年下半年,他为杀害吴某1而准备了榔头、弯刀,后被他的侄子拿走了。大概一个月以前,他到丹城老菜场地方买了1把榔头,欲伺机敲吴某1。2017年4月14日晚,他在家门口看到吴某1拄着拐杖回老年公寓的住所,他即从家中拿了1把榔头和1只尼龙袋,绕道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的老年公寓大门西首等候,后他看到吴某1从老年公寓东首走进老年公寓院子内,他即尾随进入老年公寓院子内,他在吴某1身后拿起榔头朝吴某1头部击打,吴某1被击打倒地后,他继续用榔头击打吴某1头部,后他看吴某1不动了,认为吴某1已经死了,他就逃离现场的经过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世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吴世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世苗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