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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书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515号原告王书纲,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负责人李军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书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损失款、施救费等共计96,71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5时30分,武兴旺驾驶原告王书纲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建省××道1866公里附近路段时,因避险冲致路旁的紧急停车带处,致使车上货物(玻璃)发生部分损失,武兴旺及时报警,报保险,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当地保险公司也及时派员核定了货物损坏的数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实际货主宋英学对于货物损失未达成赔偿意见,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货物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了损失数额为69,081.10元,原告与实际货主宋英学便签订了赔偿协议。宋英学得到赔偿后出具了收到款凭证,王书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便找被告协商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上货物责任险一份10万元;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事故证明、事发地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货物的损失情况;证据4、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证据5、货物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货物施救费为29,500元;证据6、货物公估报告书一份,发货清单,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为62,581.1元,公估费4,630元。证据7、赔偿协议、赔偿证明及实际货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将货物损失款赔付给直接货主。证据8、威县收费站提供的影印件、磅单一份,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未超载;证据9、收费消费记录卡(ETC过路费),该卡从时间、消费与证据8相互印证,证实事故车辆不超载。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次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碰撞,没有倾覆。第二,本车超载,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属于赔偿责任。第三,我方可以按损失比例赔付,核载吨数34.2吨(行驶证)与实载吨数49.39吨(按玻璃厚度乘以平方数,每一毫米的厚度、每平方米为2.5公斤)比例,即32.4/49.39。第四,货物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五,易碎品玻璃有途耗10%。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单、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上载明绝对免赔率为20%,且保险条款说明了免责条款,原告签字,保险单条款说明车辆没有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法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5时30分,武兴旺驾驶原告王书纲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建省××道1866公里附近路段时,因避险需要冲至路旁的紧急停车带处,导致车上所载货物玻璃发生部分损失。武兴旺向当地保险公司报险,公司派员到达现场,并形成了现场查勘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货物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了损失数额为62,581.10元,原告与实际货主宋英学根据公估报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宋英学得到赔偿后出具了收款凭证。王书纲就冀E×××××/冀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评估,定损结果为62,581.10元,产生4,630元的评估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货物损失62,581.10元、施救费29,500元、公估费4,630元,共计损失96,711.10元。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12月25日,原告王书纲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就主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2016年8月1日就冀E×××××车也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王书纲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负单方责任,且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结果为62,581.1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4,6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货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关于施救费29,5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货物的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抗辩称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由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总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王书纲(62,581.10+29,500)×(1-20%)+4,630=78,29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书纲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8,294.88元。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王书纲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兰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