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岩与被上诉人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岩,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岩,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王桂岩之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7-1号。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从未承认过“没缴纳物业费属实”这一事情,而这句话却出现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要求审判员视而不见;2.明昌物业不存在事实服务,社区出具的说法无任何理由,小区环境脏乱差,公共设施无人维护,财物经常被盗,物业服务不合格;3.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4.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审查证据不全面,上诉人将园区照片提供给一审法院,并未得到核实;5.明昌物业没有对该小区提供服务的资质。明昌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明昌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桂岩给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364元,并由王桂岩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岩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6-1号1-3-2室(建筑面积为98.5平方米)“汇宝国际花园A区”小区的业主。明昌物业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汇宝国际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明昌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1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到期后虽未由业主委员会与明昌物业公司续签合同,但明昌物业公司仍为该小区提供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至今。王桂岩未交纳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明昌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明昌物业公司与王桂岩所在的园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到期,到期后业主委员会并未另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园区进行物业服务,且从明昌物业公司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明昌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持续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王桂岩已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对明昌物业公司要求王桂岩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从物业公司在园区服务情况来看确实存在瑕疵,故对王桂岩应支付的物业费用酌情做适当减免,王桂岩给付应付物业费用的百分之九十为宜。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4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具体数额为:1元×98.5平方米×24个月×90%=212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明昌物业公司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27.6元;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桂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明昌物业公司与王桂岩所在的园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到期后业主委员会并未另行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明昌物业公司一直为王桂岩所在小区服务至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视为对双方之前合同的延续履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王桂岩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缴纳物业费。如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一个小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服务规范程度、业主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程度、园区的规划及配套设施的完备程度、房屋建筑质量、交费率、物业费标准的高低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对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也会造成影响。且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明昌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酌定该公司按照90%比例收取物业费,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王桂岩所提物业公司没有资质问题,因资质证书系由行政机关颁发、管理,因此王桂岩提出的关于资质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关于王桂岩称其在原审时从未表示没缴纳物业费属实的问题,对此原审卷宗内的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桂岩所提部分物业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王桂岩在原审是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单 立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胜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