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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庄某与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941号原告: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232号。法定代表人:陈计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庄某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岳奥特莱斯项目商铺,位于临猗县城南城新区剧院东路鑫岳奥特莱斯商用第二幢一号的临街房,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总价格为200万元。约定交房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如果甲方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款,同时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以被告应给付张从喜的工程款200万元抵顶了房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房屋尚未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或退房款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具体情况。鑫岳公司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00万元。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张从喜200万元工程款,用于抵顶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岳公司于2014年初在临猗县南城新区剧院东路开发“奥特莱斯”商铺,总建筑面积333322.79平方米,框架结构,层高4.5米,建筑层数为地上23层,地下1层,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开始销售商品房。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岳奥特莱斯商铺,位于临猗县城南城新区剧院东路鑫岳奥特莱斯商铺第2幢1号,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总价格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交房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款,同时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以被告应给付张从喜的工程款200万元抵顶了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到交房期限人去楼空,商���房仅建成四层框架结构,从2014年底停工至今,广大购房户索物(商品房)索款无望,遂到临猗县信访局群体信访,信访部门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未果,引导各购房户诉至本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抗辩权,致本院无法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另查明,张从喜系原告丈夫。在被告开发奥特莱斯项目期间,张从喜经营的公司也承建南城部分工程,资金从被告公司走账,被被告挪用。后张从喜向被告索款时,被告同意以其开发的奥特莱斯商铺500平方米抵顶债务,张从喜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计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起诉前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属无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有效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出售商品房前提是必须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受利益驱动故意违之,合同签订后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至交房时主体仅建至四层框架结构,人去楼空停止建设,还不完善相关手续,缔约过失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即应按照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进行了约定,但因合同无效,本院已经就高支持了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故对违约金,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庄某与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鑫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