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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宜矩、胡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宜矩,胡晓青,肖耀晟,郑美利,黄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6民初2117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余道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江,该联社溪尾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洪,该联社合规部科员。被告:林宜矩,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胡晓青,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耀晟,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美利,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丽萍,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宜矩、胡晓青、肖耀晟、郑美利、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新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