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苏爱枝、闫明龙与孙占洪、陈艳萍、高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枝,闫明龙,孙占洪,陈艳萍,高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812号原告:苏爱枝,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闫明龙,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苏爱枝丈夫。被告:孙占洪,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陈艳萍,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高世林,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苏爱枝、闫明龙与被告孙占洪、陈艳萍、高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枝、闫明龙及被告孙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萍、高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孙占洪、陈艳萍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世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要求被告孙占洪、陈艳萍给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16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孙占洪、陈艳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和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世林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占洪以运输资金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陈艳萍系被告孙占洪妻子,有义务共同偿还债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孙占洪、陈艳萍偿还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22个月的利息为16500元(以基数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苏爱枝、闫明龙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孙占洪承认并认可原告苏爱枝、闫明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辩称:2011年11月份向原告苏爱枝、闫明龙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750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36000元,从2011年起至2017年原被告双方撤换了三次借条。于2017年3月13日被告孙占洪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和借条,分别载明两部分内容,该两份欠条和借条为同一天所写。被告陈艳萍系被告孙占洪妻子并知晓该笔借款。被告孙占洪认可并承认被告高世林只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因生活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艳萍未作答辩。被告高世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萍系被告孙占洪妻子。2011年11月份被告孙占洪、陈艳萍向原告苏爱枝、闫明龙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从2011年至2017年原、被告撤换了三次借条,被告孙占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被告孙占洪于2017年3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以基数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和借条,分别载明两部分内容为同一天所写,内容为:“欠条今欠到2015年至2017年利息(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欠款人孙占洪”;“借条今借到苏爱枝、闫明龙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为月息0.015%,即每月750元(柒佰伍拾元),借款人孙占洪,担保人高世林,2017年3月13日”被告高世林对借条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占洪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同时向原告出具欠22个月的利息16500元(以基数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占洪、陈艳萍、高世林经催要后仍未偿还原告苏爱枝、闫明龙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艳萍系被告孙占洪妻子,被告孙占洪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运输资金投入,被告陈艳萍是知情的,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孙占洪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书写为同一张纸,欠条部分被告高世林未签字捺印,借条部分有被告高世林亲笔签名捺印,明确表示为担保人,故被告高世林对被告孙占洪向原告苏爱枝、闫明龙借款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条部分被告高世林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占洪辩称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爱枝、闫明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洪、陈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爱枝、闫明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世林对被告孙占洪、陈艳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孙占洪、陈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爱枝、闫明龙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16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孙占洪、陈艳萍负担,被告高世林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冠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