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杨文军与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271号原告杨文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邵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杨文军诉被告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明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被告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将木材卖与被告邵勇,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826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在2013年1月20日给付3000.00元现金、2015年8月12日银行转账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3760.00元,原告一直催要该款,被告均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3760.00元。被告辩称,之前确实欠原告18260.00元木材款,但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付款方式有银行转账,有部分现金支付。2012年8月18日我的木材加工厂遭遇泥石流导致部分还款单据灭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一张被告邵勇于2012年7月2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当初欠其木材款18260.00元,欠条出具后已付4500.00元,尚欠137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欠条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日期有更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宝兴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8月12日,以及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款2600元、1500元、3400元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遭遇泥石流导致部分还杨文军的木材款的单据灭失;3、2013年1月20日杨文军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认定是谁转款,且自己只收到了1500元的那笔转款,3400元、2600元的转款未收到;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厂房曾受灾,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票据在此次泥石流中灭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杨文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宝兴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月29日、8月12日,以及2014年12月19日原告卡号为62×××72分别收到转款2600.00元、1500.00元、3400.00元。本院依法调取后交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只收到1500.00元,对另外两笔转款需到银行进一步核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将木材卖与被告邵勇,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826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木材款1826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给付原告3000.00元现金,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29日、8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宝兴县支行分别向原告转款3400.00元、2600.00元、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776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军向被告邵勇出售木材,双方经结算后邵勇向杨文军出具欠条,欠其木材款18260.00元,因此买受人邵勇应按约定支付出卖人杨文军木材款,故原告杨文军要求被告邵勇支付木材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77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军木材款7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邵勇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明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