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锁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8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锁,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邓州市。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锁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赵占路由南向北行至高速桥南时,与对行超车的张某军驾驶的鲁FS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碰撞,造成两车车损,致被告人李某锁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锁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锁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锁供认不讳,并有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张某军的陈述、证人汤仁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伤情介绍、住院病案、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锁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锁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茜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