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云龙区迎宾大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楚韵路路口附近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马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票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案、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