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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杨红涛、赵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杨红涛,赵丹,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318号原告:李平,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涛,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赵丹,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电信大楼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梁印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单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诉被告杨红涛、赵丹、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东旭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明、被告赵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涛、被告东旭车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涛、赵丹、东旭车队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22191.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207.5元、误工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责后,由被告方赔偿原告21923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23公里处时,追尾前方顺行的被告杨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急救,伤情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1天,后转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原告因此支出各项损失。被告东旭车队系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无违法违章行为,车辆正常行驶,保持了适当的距离,因原告追尾导致事故,被告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且两辆事故车均为同一被保险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具体理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洪涛、赵丹、东旭车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有医药费票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4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23公里处时,追尾前方顺行的被告杨洪涛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后转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3天,伤情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粉碎)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左侧1-7肋骨骨折,右侧第2-11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胸5-9棘突骨折,腰1右侧横突,腰2双侧横突,腰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旭车队,被告杨洪涛系受被告赵丹雇佣,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主张12219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酌定9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可主张至定残前一日,按照上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80143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150天护理期,在天津医院住院43天的护理费有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时间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定标准,经计算为16268.9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定残时已满4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053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子李林宇,至原告定残时已满1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38.4元,以上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为残疾赔偿金,合计15167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0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确有此项支出并提供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3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上述第二、第三、第七、第九、第十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上述第四、第五、第八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六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3588.1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92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洪涛、赵丹、东旭车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3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