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836号原告李某1,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涿郡东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徐长城,男,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丽娜,女,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开发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城、贾丽娜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每月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总价值10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北省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来到涿市居住至今。××××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李某2,因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终致感情破裂。今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对其生活更为有利,婚后共同财产无几,依法裁决。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1陈述: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年初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出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结婚时我给原告6600元及三金大约5000元,总价值1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有债务2014年9月份以后共借我姐姐(李娜)23000元,借的钱都用于维持生活,没有书面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法定破裂的情形。分居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分居四年,应提供证据。原告的起诉书中将孩子出生写错,相差一年多,被告认为原告是个不负责的人,原告不知道孩子在那上学,所以我认为孩子应随被告抚养,对孩子更有利,李某2户籍为城镇户口,应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来确认抚养费。彩礼与三金都属于原告与被告的赠予,家用电器属被告的赔嫁,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刚说的债务不知情。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提供李某2户口本。证明李某2为城镇户口,2.提供李某2出生证明,证明李某2的出生时间。3.提供李某2学级表,证明李某2在山东省临清市逸夫实验小学北校就读。4.提供被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在涿州市阳光大洒店客房康体部任领班职务,月工资约3000至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的实际工资要高于4000元。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河北省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李某2,现在山东省临清市逸夫实验小学北校就读,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相互关心照顾,相互谅解,和眭相处。原告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