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苑宏宇与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宏宇,朱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485号原告:苑宏宇,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朱晓丽,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苑宏宇与被告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10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1000元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朱晓丽先后在苑宏宇处借款11000元,其中10000元,朱晓丽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还款,并给苑宏宇出具的欠据一枚为凭。另1000元是口头协议。此款到期后,苑宏宇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朱晓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朱晓丽在苑宏宇处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前偿还,并给苑宏宇出具欠据一枚,但是逾期未能偿还。苑宏宇主张的1000元欠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朱晓丽自苑宏宇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朱晓丽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苑宏宇主张的1000元的欠款事实,苑宏宇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苑宏宇主张朱晓丽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苑宏宇所主张的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应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视为朱晓丽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苑宏宇已向朱晓丽提供借款,朱晓丽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苑宏宇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苑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8元,由朱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