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志安与陈微强、尤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安,陈微强,尤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729号原告陈志安,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微强,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尤海明,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志安与被告陈微强、尤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微强、尤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微强与被告尤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有偿还义务。近期,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微强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微强与被告尤海明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微强、尤海明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微强、尤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微强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陈微强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微强均未在2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另查明,被告陈微强与被告尤海明于2006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微强向原告陈志安借款共计35000元,有被告陈微强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微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微强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微强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微强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微强与被告尤海明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微强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陈微强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被告陈微强与被告尤海明的共同债务,被告尤海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微强、尤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微强、尤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安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陈微强、尤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