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胡晓伦与尹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伦,尹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991号原告:胡晓伦,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尹天平,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胡晓伦为与被告尹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尹天平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天平立即偿还货款13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晓伦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皮革销售,2014年被告尹天平向原告购买反绒皮,共欠原告货款135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付货款。被告尹天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等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尹天平陆续向原告购买反绒皮,2015年1月4日,被告尹天平结欠原告货款13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尹天平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晓伦与被告尹天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天平应支付货款,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晓伦货款1356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尹天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