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贵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伟,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胜霞,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贵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豫15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贵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18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乙(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居民)通过QQ提供信息订购了一批“索尼”牌和“三星”牌电视机。2014年3月22日上午,张某乙按照一自称姓林男子电话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113000元分三笔(40000元、40000元、33000元)汇入林姓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卡号:62×××77,户名:马某某)。之后,该113000元又被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马某某银行卡上分五笔转出92750元(其中四笔各20200元、一笔11950元),分别转入他人五张银行卡,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尚余20250元。被告人刘贵伟伙同刘某某(已判刑)持该6张银行卡从ATM机上取出112925元(此时马某某银行卡余额为7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贵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同案犯刘某某供述,马某某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二、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害人赵某乙接到一个自称叫“赵某甲”的男子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52××××7461),要求订购100台格力牌空调(每台价格人民币2890元)。赵某乙便以每台人民币286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了100台该品牌空调。按照赵某乙的要求,该男子向赵某乙提供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内汇入1500元定金。之后,号码为185××××2603的男子通过电话向赵某甲推销该批空调,赵某甲通过赵某丙联系买主张某甲,向其推销该批空调(每台价格为2850元)。张某甲付给赵某甲定金5000元(赵某丙收转)。2014年4月7日上午,赵某乙按照自称叫“赵某甲”的男子的电话(152××××7461)安排,将100台格力空调运到罗山县宝城街道(原城关镇)。张某甲验收入库后,按照自称“赵某甲”的男子提供的账户将280000元分别汇入户名为刘某某的账户(62×××14)110000元,户名为马某某的账户(62×××71)170000元。之后赵某乙发现并没有收到货款,方知被骗。当日,被告人刘贵伟伙同刘某某将该货款中汇入刘某某银行卡内的110000元取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贵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人赵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张某甲的转账凭条两份,马某某等人的开户申请表及账户明细,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ATM机取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广东省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原始刷卡明细资料,抓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刘贵伟参与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23000元。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对刘贵伟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贵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贵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刘贵伟将涉案未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元予以退赔,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十一万三千元、赵某乙十一万元。上诉人刘贵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贵伟参与实施诈骗,只是在诈骗实施完毕后,帮助他人取款,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刘贵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贵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依据刘贵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刘贵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