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曦装饰装修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曦,杨四新房,刘述婷,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四新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天。原审被告: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预先核准)。负责人:刘述婷。上诉人陈曦因与被上诉人杨四新房、刘述婷、原审被告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曦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四新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非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四新房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系刘述婷自行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书中虽有上诉人名字,不能凭此证据认定上诉人系该公司股东,应有投资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和相关公司章程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杨四新房的工程款应由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控制人刘述婷承担较为妥当。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遗漏被告。杨四新房与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采信该份证据并作为判决依据,以此认定应追加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四新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理由:1.刘述婷与陈曦二人为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述婷为法定代表人,并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过预先核准登记,陈曦对预先核准登记事实知晓并同意登记。2.被上诉人杨四新房是与陈曦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地点在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对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墙和外墙粉刷及修补工作的事实双方都认可的,尚未支付完装饰装修费41185元也是事实。4.上诉人陈曦和刘述婷二人相互推诿支付装修费用,原因是陈曦未将刘述婷拿给他的酒店装修费用支付给施工人,二者之间属于内部关系,内部债务关系不能影响外部债务。刘述婷答辩称,本案的装修工程款应由陈曦支付。理由:1.起诉前刘述婷与杨四新房并不认识,没有让其对酒店进行装修,也未与其签署过任何形式的文书,对协议书不知情,也不是刘述婷签订的,故不应由刘述婷承担支付责任。2.工商预先登记是陈曦本人去办理的,刘述婷与陈曦作为共同投资人,投资比例是8:2,但陈曦一直没有出资;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修事项由陈曦负责,刘述婷已经支付给陈曦装修款230万元,而酒店装修款项双方结算只需190多万,陈曦短款40余万,对于此事被上诉人另案起诉。杨四新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装修费用4118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凡与杨四新房系同一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述婷与被告陈曦投资设立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后该公司由被告陈曦负责装修。被告陈曦以甲方(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9月20日与乙方(杨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栋小别墅墙面粉刷承包给乙方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左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为准;甲方按乙方所粉刷墙的进度以70%拨款给乙方,每10天拨款一次,工程完工后甲方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有甲方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章及被告陈曦和杨凡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四新房就到被告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酒店进行墙体粉刷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完工。被告刘述婷、陈曦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了原告部分装修款后,尚欠原告杨四新房装修余款41185元。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四新房与被告陈曦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四新房与被告陈曦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陈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刘述婷、陈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1185元。被告刘述婷、陈曦辩解其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实际施工地点在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仅系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债务依法应当由出资人或股东承担;而被告刘述婷、陈曦系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的出资人和股东,该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被告刘述婷、陈曦未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述婷、陈曦支付工程余款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约损失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对该工程完工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述婷、陈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四新房工程款41185元及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至付清时的违约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四新房对被告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刘述婷、陈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以及陈曦是否应当承担装修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陈曦以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杨四新房签订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外墙粉刷装修合同,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刘述婷丈夫刘耀天注册登记的公司;在该合同中虽然使用了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实际合同内容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系,陈曦实质是代表实际装修施工地点上面正在登记注册的大理市天曦阁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未正式注册登记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杨四新房与公司发起人即股东、投资人,该公司的股东是陈曦和刘述婷二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陈曦和刘述婷承担。上诉人陈曦单方陈述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追加昆明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陈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剑丽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