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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执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伟、刘红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红伟,刘红涛,刘康康,周凤长,李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1198号申请执行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红伟,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执行人刘红涛,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执行人刘康康,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执行人周凤长,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执行人李俊安,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红伟、刘红涛、刘康康、周凤长、李俊安银行存款、收入145276.8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