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樊桂民与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桂民,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728号原告:樊桂民,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北山街。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简称:佳能热力),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法定代表人:金吉广,经理。原告樊桂民与被告佳能热力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能热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佳能热力支付煤炭款44037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佳能热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佳能热力从樊桂民处购买煤炭,煤炭款共计440371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因佳能热力至今未支付煤炭款,故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佳能热力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止,樊桂民与佳能热力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樊桂民向佳能热力提供煤炭,约定煤炭单价为350元/吨,并负责运输到佳能热力锅炉房。在此期间,樊桂民向佳能热力运输煤炭,共计1259.06吨。但佳能热力至今未支付煤炭款。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樊桂民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一份,盖有佳能热力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另有供煤明细单复印件三份,并由佳能热力锅炉房负责人金XX(系佳能热力法定代表人金吉广亲兄弟)检斤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樊桂民与佳能热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佳能热力应向樊桂民支付煤炭款440371元。对于樊桂民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的规定,因樊桂民与佳能热力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立即支付原告樊桂民煤炭款4403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本金44037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7905元,减半收取3952.5元,由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