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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品兴与杨赛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兴,杨赛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643号原告:李品兴,男,汉族,1948年5月17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生,住内黄县。被告:杨赛飞,男,汉族,1996年11月2日生,住内黄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品兴与被告杨赛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被告杨赛飞、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8.3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出具后另行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杨赛飞驾驶豫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路口时,与李品兴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一路口向南拐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品兴受伤、两车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赛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品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协商赔偿未果。杨赛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原告损失应当由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如果查实杨赛飞行车证、驾驶证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赛飞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7?271.81元,被告杨赛飞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杨赛飞仍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8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安盛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赛飞赔偿医疗费3?271.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品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杨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品兴医疗费3?271.81元;三、驳回原告李品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品兴负担68元,由被告杨赛飞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瑞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