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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许亚洲与于万松、贾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洲,于万松,贾子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30号原告许亚洲,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万松,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贾子彬,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委托代理人:黄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靳祖光,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6920。委托代理人:孙乾坤,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许亚洲与被告于万松、贾子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亚洲及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被告于万松、贾子彬、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亚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52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817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于万松驾驶冀J×××××号轿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处(神州驾校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贾子彬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之后贾子彬驾驶的冀J×××××号轿车又与停在路边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和停着的杨胜华的冀J×××××号轿车拉乘赵依娜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于万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子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胜华、赵依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组织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在核对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百分之十五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于万松辩称,2017年2月13日许亚洲在神州驾校门口违章停车,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愿意承担原告百分之十的赔偿,车辆保险情况同于保险公司。被告贾子彬答辩意见同于保险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损失:一、医疗费:35366.61元。二、误工费:自2017年2月13日原告住院11天加上医疗机构建议休治3个月,误工期为101天,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每天110元乘以101天为11110元。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郭丽华和姐夫黄玉川护理,黄玉川月工资为3300元,住院11天乘以110元为1210元,郭丽华月工资3000元,住院11天乘以每天100元为1100元,出院后69天由其妻郭丽华护理,每天100元乘以69天为6900元,护理费共计92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乘以住院11天为1100元。五、交通费:665元,住院时救护车费65元,出院租车回家100元,出院后2017年3月15日复查租车100元,2017年5月14日复查租车100元,去河间鉴定租车两次300元,交通费共665元。六、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80日乘以每天50元为4000元。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鉴定费:2800元;评定护理期等鉴定费2200元,评定牙齿修复费用600元。九、牙齿修复费经鉴定为10000元。十、车损:900元。十一、车损评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78178.6元,因被告于万松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贾子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等损失58466.61元首先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承担一万元,余38466.61元由于万松承担70%为26926.6元,由贾子彬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15%,为576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3785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1700元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3张、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医疗费损失情况、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原告的休治时间;三、河间市红星印刷厂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二份、与原告及护理人黄玉川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保定市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与护理人郭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护理费损失情况;五、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黄玉川结婚证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六、交通费发票60张,有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限以及人数、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情况;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情况;九、摩托车购买票据一张、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十、车损评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评定费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本次事故为四方事故,各肇事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损失应当由于万松、贾子彬、杨胜华共同承担。其中杨胜华经认定无责任,其无责承担比例应为二十一分之一,交强险内我公司承担比例为二十一分之十。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误工费原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就是包含原告住院治疗11天,所以原告误工期,我公司最高认可三个月;原告工资表并未加盖财务章,原告方按每天110元计算不合理,结合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所出示的医疗机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出院后护理的医嘱,所以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并且护理人郭丽华工资表显示实际发放工资不足3000元每月,另一护理人黄玉川,工资表同样未加盖财务章,故郭丽华的工资应当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实际发放平均工资计算,黄玉川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所出示的肃宁县大庆摩托车销售中心开票通知单中的许亚州与本次事故原告姓名不符,无法证实本次事故中摩托车的所属人是原告本人,故车损不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安盛保险意见,另原告医药费应剔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于万松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我与贾子彬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撞车,故我对许亚洲不负主要责任。被告贾子彬质证意见同于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35366.61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5366.61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剔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80日,对营养期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30元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11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休息治疗3个月,并未记载系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10元,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亦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加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421.4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210元,原告的护理期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为80日,护理人数有鉴定意见证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护理期间、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提交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无法支持,护理人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13.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65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6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00元,有鉴定意见书、车辆购买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冀J×××××号车车辆所有权人杨胜华及受伤人员赵依娜已向本院起诉,本院认定杨胜华车辆损失18757元、施救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150元,赵依娜医疗费4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车无责任,冀J×××××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冀J×××××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机动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贾子彬所投保险足以赔付,故被告贾子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亚洲医疗费9923.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亚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208.22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亚洲车辆损失、鉴定费143.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亚洲医疗费9923.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亚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208.22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亚洲车辆损失、鉴定费143.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许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合计5493元。三、被告于万松赔付原告许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合计25634元。四、驳回原告许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原告许亚洲已预缴)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于万松承担350元,原告许亚洲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