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方锐与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锐,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4781号原告:方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杨诚。原告方锐与被告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方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定购汽车合同;2、方锐返还车辆,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86万元;3、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方锐保险、质保费用等损失4073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后续发生的费用计算至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赔偿之日止);3、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方锐三倍购车款258万元;4、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方锐于合肥市××北××与肥××路交口的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中一款奔驰GLE400型汽车。经过双方协商于当日签订委托代理订购汽车合同,由方锐委托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购加版奔驰GLE400黑色平行进口汽车一台,车辆不含税价款86万元。合同中约定由方锐先行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车日为合同签订日的五个工作日。同时在该委托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并在合同最后的手写添加部分列明该车配置中含有底盘升降,空气悬挂装置。2017年5月2日。方锐至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方锐支付了全部款项。方锐将车辆开回家后经过专业人士指导才知道该车并未配有空气悬挂装置,空气悬挂装置的按钮仅为装饰并无实际作用。方锐认为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明知车辆没有加装空气悬挂装置的情况下将不符合的车辆交付给方锐。由于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刻意隐瞒,存在欺诈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方锐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方锐提交的方锐与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订购汽车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即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由此认定双方属于约定管辖。方锐认为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合肥市××北××与肥××路交口,但是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幢,且经过本院核实该地址仍然处于营业状态。据此,本院认为方锐以安徽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