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启荣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75号罪犯李启荣,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幸福城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30日作出(1991)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启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000元(已履行)。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4日作出(1992)浙法刑上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6次,共计3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李启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荣在2015年、2016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5次,17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启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李启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