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与石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新旺,石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新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新旺、原审被告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村委会,而石磊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三巷7号1单元1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该案应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詹新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地点并不明确,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詹新旺要求上诉人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詹新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詹新旺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46号3栋102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詹新旺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霞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