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符平与王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平,王文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363号原告:符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王文渊,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符平诉被告王文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722财保3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王文渊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南路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文渊7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王文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文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符平借款7万元,原告符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文渊7万元,被告王文渊收到款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符平人民币70000.00万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王文渊,2015.4.20”。庭审中,原告符平陈述借条中书写的“人民币70000.00万元,是笔误,应为70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符平给被告借款现金7万元,被告王文渊给原告符平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符平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文渊应当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收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符平向被告王文渊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后,被告王文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符平给被告王文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符平主张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符平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符平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文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碧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